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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一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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