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小,201,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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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合計9萬元,未訂清償期,嗣原告請求被告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曾於9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償還原告3萬元,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5日之借款共6萬元,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於98年6月9日及同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6萬元,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向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提出1記帳小本子,其中一面於左頁下方記載「98年6月9日30000元」、「98年6月25日30000萬 (應係「元之誤)」等文字,右頁下方有1「其」字,用一箭頭拉至98年6月25日之記載,此有該面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曾在本子上簽名。
經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當庭書寫之「其」字與上開記帳本上之「其」字,尚難認有何明顯之特徵足證記帳本上之「其」字係被告所簽。
況被告自承其於9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時,曾書寫款項借用證,兩造各留存1份等語,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兩造並各提出款項借用證1紙,則倘原告於98年4月7日借款予被告時,曾要求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為何於同年6月9日及6月25日借款時,未要求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為其所簽),其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亦與記帳本上之「其」字,明顯不同。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曾於98年6月9日或同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3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於超過被告認諾範圍(即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各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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