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584,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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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江玫桂
被 告 陳昭伶
訴訟代理人 蔡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香柳、林江幸真及江幸娟共有坐落嘉義市○○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2之2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並有房屋坐落其上。

嗣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強固其房屋基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沿兩造土地地界加建一長條型水泥基座,惟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部分卻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7日向訴外人蔡天化購買同段342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時原告及其共有人並無異議,復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他人多次聲請鑑界,測量結果被告均未越界建築,且同段342-22地號上之房屋屬最邊間,建築當時房屋的基地面積就比鄰居多10平方公尺,故被告所有同段342之22地號土地上房屋旁邊會多出一些畸零地,可認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縱鑑界之結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但被告之房屋已存在30餘年,即使被告的房屋或水泥基座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應係測量上容許之誤差,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水泥基座拆除為權利濫用;

另被告於施作水泥基座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有人在場,惟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香柳、林江幸真及江幸娟所共有,被告所有之水泥基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照片7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作水泥基座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人在場未阻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等未同意被告施作,且被告當時並未表示要做多長、多寬等語,而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曾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此外,其復未能就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房屋已存在30餘年,即使被告的房屋或水泥基座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基座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源之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者係其在房屋旁另行加建之長條型水泥基座,且僅一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小部分水泥基座拆除返還土地,僅係使被告不能繼續使用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不致對被告房屋其其他水泥基座之結構或使用造成影響,且國家社會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則經權衡後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應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至被告另持自由時報100年1月10日B4版某個案報導,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測量上容許之誤差云云,惟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兩造對於被告之水泥基座確有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已據前述,且被告所提出新聞報導個案係關於買受人就所買受之土地事實上面積有短少之情形而訴請減少價金,與本件返還土地情節及法律主張均有不同,尚不得遽以援引類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建造在其居住房屋旁之水泥基座既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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