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825,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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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高翠雲等人參加合會。

詎被告竟利用各會員間不盡熟識,向原告、張高翠雲等人詐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並向原告、張高翠雲取得如下會款:

(一)原告共參加8會:自95年10月10日起會至98年5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參加1會,自95年10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60萬元;

自96年2月7日起會至98年12月7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3會,自96年2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78萬元;

自96年3月25日起會至98年5月5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1會,此會已得標,尚須繳交2萬元;

自96年12月10日起會至99年2月10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2會,自96年12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32萬元;

自97年8月5日起會至99年9月5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1會,自97年8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8萬元。

上述已繳會款178萬元扣除已得標尚須繳交2萬元,共計176萬元。

(二)張高翠雲共參加2會:自96年2月7日起會至98年12月7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1會,自96年2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26萬元;

自96年3月25日起會至98年5月25日止,每會1萬元,參加1會,自96年3月至98年3月共繳交會款25萬元,已繳會款共計51萬元,後張高翠雲業將該部分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代為行使。

(三)綜上,原告及張高翠雲共繳交會款227萬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15萬元,被告尚積欠212萬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2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會款繳交明細表、張高翠雲債權移轉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以無法接受原告償還條件,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然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如何執行、債權如何實現之問題,被告並不得以此阻卻所應負之責,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數額俱自認在案。從而,本件原告依會款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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