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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清美
再審被告 葉郭含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99年度嘉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錄音光碟聲音太小,經勘驗無法辨識前後文,難以推論再審被告有出言侮辱再審原告之行為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然該錄音光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9 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燒錄後,原本無法辨識之前後文錄音內容已清晰可聞而得使用,如斟酌該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其內容因前後文無法辨識,致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該證物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燒錄後,原本無法辨識之前後文錄音內容已清晰可聞而得使用,如斟酌該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一節,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然因該錄音光碟經臺南高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3月11日以「聆聽分析法、強化聲波振幅處理法」重新燒錄後,曾在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審理過程,於99年4月12日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再審原告該日亦經以告訴人身分到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21-22、38-39頁),則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4月12日即知悉該錄音光碟證物已得使用一節,應堪予認定。
惟其至同年6 月23日始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其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不得提起。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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