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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陳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詎於民國99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被告施工時不慎過失毀損原告於如附表1所示5處地點所埋設自來水管線,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8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附表1所示5處挖損地點,編號1及編號2部分因近水表箱、圍牆,配合現場環境須將管線提早向上提升,因此挖破地點埋設之管線深度為地下30公分及20公分外,其餘編號3至編號5地點埋設之管線深度分別為地下90公分、50公分及60公分均符合規定。
又系爭管線埋設當時並無一定需埋設警示帶之相關規定,縱使有埋設警示帶,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如其他單位施工後未將警示帶回復原位)造成警示帶流失。
⒉被告未依規定事先勘查或向原告查詢管線位置,在現場又不似一般工程開挖時,挖土機剷除開挖時有人在前端可從旁協助處理之方式,反而沿途使用鑽孔機直接鑽探路面,故其會鑽破原告公司管線乃不待言,且附表1編號1、2現場地點旁即有水表箱,目標清楚明顯,另原告公司為配合用戶水表箱位置及現場地形環境,而須將水管稍微向上提升,使水管自地底50公分上升至水表箱位置,另附表1編號5地點亦有止水栓,被告公司成立近20年且為專業之營造公司,依常理應知附近有管線設計經過,卻未加以注意;
另其於99年3月29日挖破管線後,復於同年4月1日同日內又連續挖損原告4處自來水管線,可見被告施工品質顯未臻謹慎且不良,其行為顯有過失⒊原告於98年12月8日參加「民雄工業區更新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暨頭橋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協調會(下稱98年12月8日協調會)時,原告出席代表僅針對頭橋工業區地下污水管更生淘汰工程之污水管線施作範圍與原告公司重疊部分發言,該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係由訴外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河公司)負責施工,與被告無涉;
又「頭橋工業區」部分自始並未召開所謂之景觀再造工程施工協調會,被告不依法令規定探勘管線,而於頭橋工業區○○○路「北側」挖損原告公司管線,又將工業二路南側之污水管線工程與其施作之「景觀工程」混為一談,復未依98年12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一點所特別強調要求各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應特別注意地下管線之挖掘進行施工,其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公司網頁歷年來皆公開建置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工程採購須知及補充說明、自來水管埋設施工說明書、電氣及鑿井工程施工說明書等供合作廠商及其他單位下載參考,由此可見原告及其相關簽約施工單位理應知悉上開施工說明書之規範並遵守之。
而依原告之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規範第3章(三、自來水用鋼管及管件(SP))第3.3.10條及第18章(十八、平面式警示帶)第3.2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在民雄、頭橋工業區○○○○道更新工程之施工段位置所埋設之配水管線,必須埋設於至少50公分或至少70公分以下,且必須於管線上方40公分處設置警示帶,而上開規範公開於原告之公司網頁供公眾知悉,亦係為使日後其他單位或公司欲在同路段進行工程時,可供預先示警以免產生損害。
本件被告承攬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後,施工期間恪遵應行注意之施工規範,且在民雄、頭橋工業區進行更新工程時,係在人行道施工,開挖平均深度僅為22公分左右,因而並無調閱參考原告資料之必要,應係原告之施工單位或其承包商在埋設系爭配水管線時,未遵守上開之施工規範將管線埋設於地面至少50公分以下,亦未見其在管線上方處埋設警示帶,反而錯誤安裝在被告施工區域內,始導致被告公司於進行工程時挖破附表1所示5處原告自來水管線。
又縱認警示帶因其他施工單位造成警示帶異位或毀損而不復存在,自應由原告公司責成相關施工單位、廠商還原警示帶之埋設,故挖破管線應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公司為專業營運自來水供需、埋設之專業獨佔事業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管線配置在地底50公分以下,僅需於水箱表下方處上升即可,而不需提前上升,原告顯有貪圖施作管線便利之嫌。
㈢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年12月8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因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對象包括民雄工業區與頭橋工業區,是頭橋工業區自已包含在此施工前協調會,而包含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施工範圍之管線位置,當時已詢問與會之原告出席代表是否有無管線係經過系爭工程路段,原告人員僅告知:工業一路由遠東機械公司門口起向西至自來水公司水塔對向間之路段有自來水管埋設,另工業二路南面與自來水管線幹管重疊情形,惟並未告知附表1所示各地點施工路段有自來水管線重疊或埋設情形,又當初即是擔心挖到原告管線,才請業主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但原告並未告知工業二路有何管線經過,被告實已盡查證義務。
㈣被告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所訂立工程契約書第3部份關於投標標價清單之單價分析已清楚載明,被告公司應採用挖土機及破碎機施工,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於系爭工程沿路使用鑽孔機直接鑽探路面,且其施工範圍都在人行道上,施工深度平均僅22公分左右,而人行道混凝土厚度大約15公分,其僅需再往下挖7公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於98年12月1日與經濟部工業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含民雄、頭橋、嘉太、朴子及義竹工業區)。
⒉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於99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在施工中有挖損如附表1所示5處原告公司配水管線。
⒊經濟部工業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98年12月8日召開「民雄工業區更新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暨頭橋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兩造當時均有派員參加。
⒋原告公司網頁,歷年來皆公開建置自來水管埋設施工說明書供其他單位下載參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就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之行為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關於被告就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之行為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
又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就所有現有管道資料詳加紀錄繪製圖說,詳細標示工地內或鄰近工地之所有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並送監造單位核可;
承包商應盡其可能,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並應對任何因本身或其代理或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害或干擾負責;
於靠近公共管線設施處使用機具進行開挖之前,應先行試挖,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初步調查工作,以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
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之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15章3.2.8⑶⑷⑹⑺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另置卷外)。
則依上開施工規範,被告於施工過程本即負有對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事先詳加調查確認其位置,必要時並以人工試挖之方式進行調查之義務。
㈡又經濟部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98年12月8日召集相關施工單位及地下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會後做成決議事項第一點明確提及「各施工單位,施工時請特別注意地下管線之挖掘」,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另據證人即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吳國存到庭證述:景觀再造工程指民雄工業區及頭橋工業區兩處,因此當時98年12月8日協調會開會前有通知所有地下管線單位到場與會,會後由各個單位自行去勘查,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項有請施工單位於施工時特別注意地下管線之挖掘,開會目的僅在告知有地下管線,請各施工單位開挖時要特別注意管線問題,開會當時被告沒有要原告提供管線資料,也沒有在會議中詢問過工業二路北側之相關問題;
會議紀錄所指「南側」是指污水管線;
另證人即當時會議紀錄陳聖岱證稱:景觀工程是包括民雄工業區及頭橋工業區○○道更新,我們為了顧及民雄工業區及頭橋工業區的管線問題,請各管線單位開會說明。
與會過程我們有通知開會單位如有要提供資料給施工單位可以提出,會議記錄中有各與會單位的電話,施工單位如有管線配置問題可以向與會單位聯繫提供該路段的資料,被告會議中並未詢問及發言,原告亦未發言表示欲提供景觀工程管線的資料;
證人即原告公司與會人員林金賜證稱:當時開會是通知有兩項工程要施工,開會前只有寄通知單,會議中曾有施工單位詢問關於地下污水管線之問題做協調,人行道部份則未提到,事後亦未收到被告即景觀施工單位之諮詢,有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
參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述,可認除工程合約書約定外,經濟部工業局為避免因施工時可能損及地下管線,而再次於施工協調會強調施工時應特別注意地下管線之挖掘,惟被告在負有注意義務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就其具體施工範圍最為知悉瞭解,卻不論於會議中或之後施工過程,均未曾就其施工範圍內地下管線位置為任何之初步調查及確認,施工時亦直接以破碎機開挖,顯然忽視而未善盡其就地下管線之勘查義務;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挖損照片中,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挖損地點旁即有水表箱之設置,目標位置明顯、另編號5破損地點地面亦有一止水栓(見本院卷㈠第84、96頁、卷㈡第63頁),僅稍加注意,應即可知有自來水管線之設置而應於施工時特別注意,且在99年3月29日挖損第1處管線後,被告亦未因此依施工規範對後續施工區域進行調查確認,致同年4月1日復於同一日連續又挖損4處自來水管線,足認被告就挖破本件五處自來水管線之行為應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管線之破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已善盡查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施工範圍都在人行道上,且其施工深度平均僅22公分左右,而人行道混凝土厚度大約15公分,其僅需再往下挖7公分即可而無調閱原告管線資料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 -42頁)。
惟系爭五處自來水管線確於被告施工中遭毀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係其將開挖地面整理平坦後所施測,並不足認其甫往下施工開挖過程所有深度均相同,況其實際施工過程開挖之深度確有深淺不一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其他開挖路段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是尚不得以施工圖說理論上所需開挖深度即等同其實際上各地面之開挖深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並未依其內部規範之施工深度埋設自來水管及設置警示帶,本件係原告之過失云云。
惟查:⒈原告就系爭5處遭挖損地點原先管線之埋設深度分別為30公分、20公分、90公分、50公分及60公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修漏案件處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2-66、126-130 頁),被告雖陳稱原告上開測量深度與實際水管位置不一致並另提出管線埋設深度之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72、76-78頁),惟被告提出之照片部分或地形與現況不符、或所測量照片無法顯示是否為水管,且測量地點亦無法辯識確為實際挖損位置,而難認其提出之照片測量位置及深度之正確性;
反觀原告係委外廠商進行維修,再經原告人員監督稽核,並於維修過程中實地進行深度量測,再依實際埋設深度付款,衡情當會要求維修廠商確實依原深度進行施工,其於施工過程中所量測之管線埋設深度應較為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五處水管遭挖損深度如上開所示應堪予採信。
⒉按原告自訂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3.3.10點及第3.2點確有規範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如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50公分之原則辦理;
另施工埋設警示帶應埋設於管線上方約40公分處,依業主規定之管徑大小配置適當數量之條數平直舖設,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至編號5之管線埋設深度至少為50公分以上均符合規定,而附表1編號1及編號2地點則係因近水表箱、圍牆,編號1地點並有水溝及電線桿,為配合現場環境須將管線提早向上提升,因此埋設之管線深度為地下30公分及20公分,且編號2之管線係78年4月13日申請(同年7月17設計),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該標準第31條規定: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臺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6 3頁、第144-14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訂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規定在人行道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50公分,係一原則性規範,仍可依特殊情況作調整,又附表1編號1、2管線位置附近地形環境確如原告上開所述,並參酌上開當時臺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確有規範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及96年2月13日修正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亦有規範關於用戶管線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認依上開二處之地形環境較特殊,且倘管線至水表箱正下方始以L型垂直上升時易造成水管破管時污泥碎石堵塞不易進水,是原告主張管線有提早向上提升以利連接水表,應有其必要;
再者,系爭管線埋設時迄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已近10年,地形地貌已顯有變動之可能,又期間亦可能因其他管線單位在同一地點施工,亦有導致因其他管線單位施工而毀損警示帶甚或不復存在之情形,且管線埋設於地面下,實際上亦難以期待要求原告定時查看其管線或警示帶有無遭移置或毀損,況除附表1編號1、2外,其他地點管線埋設深度足夠,而編號1、2地點旁之水表箱設置明顯,已足供被告判斷其下有管線且埋設深度較靠近地表,惟其卻完全未加以調查確認,其有過失亦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管線違反設置規範,過失在原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若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工過程過失不慎挖損原告之自來水管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修復工料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1所示五處修復工料費合計19,755元(其中委外施工費14,417.21元、材料費2,424.17元、員工工資796.7元、稅雜費2,116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施工費結算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委外施工費部分核與上開單據資料互核相符,又因修復材料為原告自備供廠商維修,須支出其搬運及相關印花稅及營業稅等雜費支出,是審酌原告以修復工料支出12%計算其稅雜費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委外施工費14,417.21元及稅雜費2,116元,核屬有據。
⒉材料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請其修復工料費其中如附表2所示材料費為零件費用,除附表2編號3部分為鐵鑄材質外,其餘管線均為塑膠硬質管,業據原告所陳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來水設備及其他輸送管之耐用年數,鑄鐵材質為20年,其他輸送管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各為千分之109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算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10 分之9。
本件原告所有破損之系爭五處水管及零件各於附表2所示時間埋設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影本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110頁),從埋設完畢日至被毀損之99年3月29日(附表1編號1地點)及同年4月1日(其他四處),計算水管使用期間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其實際折舊年數並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五處零件費用為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623元(計算過程中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原告另請求細項中關於員工工資796.7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其指派其公司受僱員工到場處理修理事務之費用,惟原告僱用員工處理其公司事務,就該員工之工資其支出,本屬其原有之成本費用,不論系爭損害事件是否發生,其均須支出,是該員工工資既非因系爭損害事件發生而由原告另行特別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額外支出,則原告將其本應支付員工之薪資轉嫁被告負擔,自非合法。
⒋小結:依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工料費合計為17,156元(14,417.21+2,116+623=17,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漏失水量水費合計50,186元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挖損水管漏失水量受有水費損失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3份、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及漏修案件處理單各5份及處理過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13、16、19、24、26頁;
卷㈡第126-130頁),並陳稱:依稽查人員填寫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與修漏人員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因二種人員在外處理例行稽查及維修時受通知時間有時會因其等在外處理業務及輾轉通知而致其等填寫之受理時間不一致,但應以兩者最早之時間為準;
又因自來水管網係互相聯通,修漏人員要關閉多處制水閥後始能止水,且每處挖損情形不一,故除有等別情況,通常並無關閉及開啟制水閥之書面資料,而附表1編號2地點之破損,係因被告原表示可自行修復,然其後又通報無法修理,原告乃於下午4時關水進行修理、附表1編號3愛之味公司該處破損則係因該公司反應不能立即停水否則損失龐大,原告乃待其蓄水後於中午12時關水,因而有明確關水時間等語。
⒉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修漏案件處理單及其陳報之相修過程時間比對,與其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各處流失水量並不相符,而不足採計為漏失水量水費之計算基準,惟原告確受有漏失水量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陳述上情,及如附表3所示之五處破損處之維修及止水時間,再衡酌原告陳稱修復後再度放水時須先將原流入管線內之污水排放,亦合於常情,而認各處漏水時間應以附表3所示本院酌定破損流失水量時間,計算流失水量為適當,故除附表3編號3部分原告僅主張以5小時計算應從其主張外,其餘四處應以附表3本院酌定之流失水量時間計算其流失之水量。
⒊又原告依自來水管線之管徑寬度作成之每秒流失水量估計公式,係本於其專業計算,被告就此為原告專業亦不否認而應予尊重,則依原告計算每秒流失水量公式計算下,本件五處水管漏水流失水量各如附表3「流失水量」一欄所示,佐以原告自來水每度以10.8元計算,計損失合計22,721元(計算過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亦受有流失水量22,721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流失水量水費中之加計各5%之營業稅及保育費部分:①流失水量之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五處管線破損所列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應屬無據。
②又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如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況查,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然本件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管破裂事件,亦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本件附表1編號1、2二處水管開工後實際修復時間各僅1小時及半小時時間,有原告提出之修漏案件處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127頁),修復時間甚短,衡諸常情一般住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公司用戶亦有蓄水設備,倘修漏時間甚短情形下,是否會有立即之用水需求並非無疑,況原告亦自陳管線破損期間除附表1編號3地點愛之味公司有反應不能立即停水外,並無其他用戶反應,且就附表1編號3自來水管線,其亦待愛之味公司蓄水池儲備足夠水源後始予以關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155 、140頁),而附表1編號4、5之管線與編號3同屬工業二路沿線而作同一處理觀之,則在原告已給予該處附近用戶充分時間蓄水之情形下,在短暫之維修而須止水過程中,並不足以遽認原告因修漏過程關閉制水閥暫停供水必有營業損失產生;
再者,經原告陳報其98年度成本與售價比較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自來水平均預算成本每度10.89元,平均決算售價為每度10.8元,年度銷售決算為虧損,而本件計算營業損失每度亦以售價10.8元計算,則因原告出售之價錢比成本低,則依其營運狀況,每度水販售,並非一定獲利,甚或多有虧損,是客觀而言,原告就其停水修復水管之時間,經未能經營販售自來水,未必當然有獲利,反可能減少虧損,即縱原告修復水管未能販售自來水,亦並未有營利損失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僅憑一己之計算即謂其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細項之營業損失,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為39,877元(17,156+22,721=39,87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操作破碎機人員童志文,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1:
┌─┬───┬────┬─────────────────┬────┐
│編│挖損日│地 點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 合計 │
│號│期(民│ │ │(新臺幣│
│ │國) │ │ │/元) │
├─┼───┼────┼─────────────────┼────┤
│ 1│99年3 │嘉義縣民│⒈修復工料費1,777元: │5,218 │
│ │月29日│雄鄉工業│ (含材料費190.55元、委外施工費 │ │
│ │ │二路2號 │ 1,268.1元、員工工資128.5元及稅雜│ │
│ │ │ │ 費190元) │ │
│ │ │ │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2,676元: │ │
│ │ │ │ (含漏失水費2,549元、營業稅127元│ │
│ │ │ │ ) │ │
│ │ │ │⒊營業損失765元: │ │
│ │ │ │ (含營業損失水費729元、營業稅36 │ │
│ │ │ │ 元) │ │
├─┼───┼────┼─────────────────┼────┤
│ 2│99年4 │嘉義縣民│⒈修復工料費1,544元: │3,184 │
│ │月1日 │雄鄉中正│ (含材料費9.98元、委外施工費 │ │
│ │ │路33號 │ 1,240.24元、員工工資128.5元及稅 │ │
│ │ │ │ 雜費165元) │ │
│ │ │ │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1,224元: │ │
│ │ │ │(含漏失水費1,112元、營業稅56元、 │ │
│ │ │ │ 保育費56元) │ │
│ │ │ │⒊營業損失416元: │ │
│ │ │ │ (含營業損失水費378元、營業稅19 │ │
│ │ │ │ 元、保育費19元) │ │
├─┼───┼────┼─────────────────┼────┤
│ 3│99年4 │嘉義縣民│⒈修復工料費10,809元: │63,557 │
│ │月1日 │雄鄉工業│ (含材料費2,203.68元、委外施工費│ │
│ │ │二路12之│ 7,190.21元、員工工資257元及稅雜 │ │
│ │ │1號愛之 │ 費1,158元) │ │
│ │ │味公司 │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43,838元 │ │
│ │ │ │ (含漏失水費39,852元、營業稅1, │ │
│ │ │ │ 993元、保育費1,993元) │ │
│ │ │ │⒊營業損失8,910元(含營業損失水費 │ │
│ │ │ │ 8,100元、營業稅405元、保育費405 │ │
│ │ │ │ 元) │ │
├─┼───┼────┼─────────────────┼────┤
│ 4│99年4 │嘉義縣民│⒈修復工料費2,772元: │4,412 │
│ │月1日 │雄鄉工業│ (含材料費9.98元、委外施工費 │ │
│ │ │二路臺灣│ 2,310.48元、員工工資154.2元及稅 │ │
│ │ │生技公司│ 雜費297元) │ │
│ │ │ │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1,224元: │ │
│ │ │ │ (含漏失水費1,112元、營業稅56元 │ │
│ │ │ │ 、保育費56元) │ │
│ │ │ │⒊營業損失416元: │ │
│ │ │ │ (含營業損失水費378元、營業稅19 │ │
│ │ │ │ 元、休育費19元) │ │
├─┼───┼────┼─────────────────┼────┤
│ 5│99年4 │嘉義縣民│⒈修復工料費2,853元: │4,493 │
│ │月1日 │雄鄉工業│ (含材料費9.98元、委外施工費 │ │
│ │ │二路22號│ 2,408.18 元、員工工資128.5元及稅│ │
│ │ │ │ 雜費306元) │ │
│ │ │ │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1,224元: │ │
│ │ │ │ (含漏失水費1,112元、營業56元、 │ │
│ │ │ │ 保育費56元) │ │
│ │ │ │⒊營業損失416元: │ │
│ │ │ │ (含營業損失水費378元、營業稅19 │ │
│ │ │ │ 元、保育費19元) │ │
└─┴───┴────┴─────────────────┴────┘
附表2:
┌──┬─────────┬─────┬─────┬────┬──────┐
│編號│零件材料費用(新臺│埋設時間(│挖損時間(│折舊年數│折舊後金額(│
│ │幣)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90.55元 │89年8月7日│99年3月29 │9年8個月│ 12元 │
│ │ │ │日 │ │ │
│ │ │ │ │ │ │
├──┼─────────┼─────┼─────┼────┼──────┤
│ 2 │9.98元 │78年7月17 │99年4月1日│20年9個 │ 1元 │
│ │ │日 │ │月 │ │
├──┼────┬────┼─────┼─────┼────┼───┬──┤
│ 3 │90.1元 │ │88年5月13 │99年4月1日│10年11個│ 8 │ │
│ ├────┤2,203.68│日 │ │月 ├───┤ 608│
│ │2,113.58│元 │ │ │ │ │ │
│ │元(鑄鐵│ │ │ │ │ 600 │ │
│ │材質) │ │ │ │ │ │ │
├──┼────┴────┼─────┼─────┼────┼───┴──┤
│ 4 │9.98元 │65年8月6日│99年4月1日│33年8個 │ 1元 │
│ │ │ │ │月 │ │
├──┼─────────┼─────┼─────┼────┼──────┤
│ 5 │9.98元 │89年8月8日│99年4月1日│9年8個月│ 1元 │
├──┼─────────┼─────┴─────┼────┼──────┤
│合計│2,424.17元 │ │ │ 623元 │
└──┴─────────┴───────────┴────┴──────┘
附表3:
┌─┬───┬─────┬─────┬─────┬─────┬────┬────┐
│編│稽查人│關水或開工│修復或重新│原告主張破│本院酌定破│流失水量│漏失水費│
│號│員受通│維修時間(│放水時間(│損流失水量│損流失水量│(度) │(新臺幣│
│ │報或櫃│民國) │民國) │時間 │時間估計(│ │) │
│ │台受理│ │ │ │含關水前流│ │ │
│ │時間(│ │ │ │失及重新放│ │ │
│ │以較早│ │ │ │水後須先排│ │ │
│ │者列入│ │ │ │放髒水部分│ │ │
│ │) │ │ │ │) │ │ │
├─┼───┼─────┼─────┼─────┼─────┼────┼────┤
│1 │11:00│14:30開工│15:30修復│4小時30分 │3小時30分 │183.456 │1,981元 │
├─┼───┼─────┼─────┼─────┼─────┼────┼────┤
│2 │10:50│16:00關水│18:00放水│5小時 │5小時30分 │102.6 │1,108元 │
├─┼───┼─────┼─────┼─────┼─────┼────┼────┤
│3 │10:00│12:00關水│17:00放水│5小時 │2小時20分 │1722 │18,598元│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小時 │2小時20分 │47.88 │517元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5小時 │2小時20分 │47.88 │5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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