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372-GE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261.5公里處,因酒後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丹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235-WU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749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丹慈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蘇丹慈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詢問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又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蘇丹慈停車既未違反任何規定,被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蘇丹慈34,749元,其中14,799元為工資、19,950元係屬零件更換之費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34,749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19,950元、工資為14,799元,又系爭車輛係98年2月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3月9日,業已使用1年又21日,自應以1年1個月即1又12分之1計算,則零件費估定為12,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14,799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7,000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3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950X0.369=7,362元
折舊後價值:19,950-7,362=12,588元第二年折舊:12,5880.3691/12=387元折舊後價值:12,588-387=12,20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