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13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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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則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29元及其中本金75,45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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