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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依臻
相 對 人 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八三號票據執行事件中,關於就聲請人持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肆佰叁拾捌股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83號票據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股票、郵局、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及薪資所得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共490萬元暨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僅就聲請人持有之「新纖」股票(即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38股扣押在案,其餘查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是本件僅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前揭股份為強制執行,可能因無法運用該股份變價後所得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不考慮股票價格波動之情況下,該股份變價後之債權額即依其每股面額10元之總和計算,共計為4,380元(計算式:〔438×10=4,380)。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簡易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乃以簡易訴訟之審理期間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1年4個月,共計2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48元(計算式:4,380*5%*2.5= 547.5,四捨五入後取其整數548)。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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