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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鋼瓶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 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當場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僅係忘記將玩具槍放在家中云云。
經查,上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2 張附卷可稽;
然查,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有上開玩具槍照片6 張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查,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所辯其僅係忘記將玩具槍放在家中等詞,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自難遽採。
從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及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裁定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鋼瓶1 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知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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