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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傑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6 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傑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玩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鋼瓶壹罐、鉛彈珠拾玖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口之台糖加油站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鉛彈珠19顆及鋼瓶1 罐,當場為警查獲。
二、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再查,上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上開玩具槍試射鋼板未穿透之照片附卷可稽,然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玩具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處罰。
再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法有明定。
是扣案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禁止持有之物,自屬查禁物;
而鋼珠19顆及鋼瓶1 罐,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均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3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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