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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氏莉 女 3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9 月9 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氏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氏莉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街34號(新芊麗美容坊)內房間,意圖得利與男子黃志偉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且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
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對於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以手或口)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偉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所述之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之要件不合,是縱使被移送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惟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法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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