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0,鳳秩,9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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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淇 女 5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9 月26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淇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麗淇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2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3 段491 號「鳳凰美容坊」內包廂,意圖得利與男子趙政玨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男客趙政玨姦淫,代價1,6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與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是認被移送人確有性交易之行為。

2、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

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

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除其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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