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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倪焜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1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焜憲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倪焜憲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4 年2 月14日至104 年9 月14日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 )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共18次,報請派遣警力協助,經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現場並無任何異狀,或被移送人拒不開門,且經事後經警詢問,被移送人竟聲稱報請警方協助後,又覺得不需要警方協助,所以就不開門,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二、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被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查訪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0份影本,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揭緊密之時地撥打18通謊報災害電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構成一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7 個月期間內接續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達18次之多,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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