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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明與檢舉人吳平平係同居姊妹關係,檢舉人於104 年2 月27日21時40分至移送機關報案指稱,被移送人不定時亂撥打110 電話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而實際上被移送人均未在場,造成檢舉人生活起居困擾。
案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案有檢舉人筆錄、110 報案紀錄單、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顯有違反社會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檢舉人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為據,雖被移送人確有多次報案請警到場處理之紀錄,然觀諸其報案內容多係涉及其父親照護或與手足間之糾紛,尚無事證足認被移送人係無故報案,且係出於藉端滋擾之本意。
況被移送人報警處理之行為,縱係引起警員到場處理關切,然警員之行為並未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要與上開要件不符,故被移送人行為應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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