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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黃柄誠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4 年3 月5 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柄誠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1,000 元罰鍰確定;
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前(受處分人於104 年4 月24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當日起算10日即同年5 月3 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因遇假日順延1 日至4 日)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並依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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