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4,鳳秩易,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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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許德富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4 年6 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富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1,500 元罰鍰確定;

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前(受處分人於同年8 月2 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8 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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