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5,鳳秩,11,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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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廷
被移送人 簡瓊章 31歲
被移送人 張簡瑞明 26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4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陳韋廷部分不受理。

簡瓊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簡瑞明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違廷,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員外歡樂世界),因酒醉與被移送人簡瓊章、張簡瑞明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核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韋廷業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

依照上開說明,喻知陳韋廷部分不受理。

三、被移送人簡瓊章部分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簡瓊章於前揭時、地與陳韋廷確有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簡瓊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和解書為證,堪認屬實。

且被移送人簡瓊章與陳韋廷間達成和解,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簡瓊章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簡瓊章,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張簡瑞明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張簡瑞明與陳韋廷間有相互鬥毆之犯行云云,且經陳韋廷於警詢時指認,然被移送人張簡瑞明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伊前去勸架,並攔住雙方,阿章(即簡瓊章)毆打被害人(即陳韋廷)後,伊就請店家叫救護車,伊沒有打他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張簡瑞明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移送人張簡瑞明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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