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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高市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電擊器壹拾參支、三節警棍參支、甩棍壹拾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明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代號17177 登錄露天拍賣網站,上網刊登「高雄瑞豐&鳳山青年夜市~特殊藍色光束之藍色雷射筆590 元」,向不特定人販售公告查禁之警械電擊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4 分隊持本院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00429 號)前往搜索後,復於被移送人用以運送擺攤商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電擊器13支、三節警棍3支、甩棍10支。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販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末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扣案之電擊器13支、三節警棍3 支、甩棍10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認定,電擊器13支為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
三節警棍3 支、甩棍10支則為「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電擊器13支、三節警棍3 支、甩棍10支,足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據被移送人於卷內所附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自陳:「(問:提示員警於104 年10月31日於高雄瑞豐夜市蒐證照片,發現該攤位上招牌標示有販賣電擊棒等字樣,該攤位是否為你所經營?為何你說很早就沒賣電擊棒?)是。
招牌已經寫很久了,很多商品寫在一起,所以我都沒有換。」
等語明確,堪信截至移送機關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瑞豐夜市之攤位招牌上仍有販賣電擊棒之字樣(見卷內照片),復據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查獲數量不在少數(電擊器13支、三節警棍3 支、甩棍10支)等事實,並佐以被移送人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陳述:「(問:你平常去夜市擺攤時,是否駕駛VN-9047 號自小貨車載貨前往?)是。」
等語可知,前揭查禁器械係在被移送人載運夜市擺攤貨品之交通工具上遭查獲,被移送人雖辯稱沒有利用夜市擺攤販賣電擊棒、警棍及將貨車作為倉庫云云,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既屬被移送人擺攤之用,車內自應置放擺攤所用及販賣之物,非擺攤所用及販賣之物即無置於車內之必要,不僅使車內較無空間置放得販賣之物,更增加營業成本,自與一般商業經營法則不符,難認被移送人所言有據。
綜合上情,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於瑞豐夜市販賣上開查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等情事存在。
從而,被移送人販賣扣案之物行為,即屬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本件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併有上網刊登販賣上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械電擊器之行為,然從移送機關所附拍賣網站105 年3 月4 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頁面及評價紀錄觀之,僅能得知被移送人有販賣防身器材,而防身器材不以公告查禁之警械電擊器為限,非屬公告查禁之器械亦可能為防身器材,則難謂販賣防身器材即屬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
另其他拍賣網站上其他評價紀錄均屬104 年1 月7 日之前,顯已逾前開2 個月之處罰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不罰,不再一一敘明。
復依卷附105 年3 月21日嫌疑人古村錦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觀之,其雖陳稱曾向被移送人之拍賣網站購買電擊棒,且亦指認係由被移送人販賣無訛,然其陳稱之購買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亦顯逾處罰時效,自難據前揭開規定相繩。
從而,難認被移送人於拍賣網站上確有販賣上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械電擊器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拍賣網站上販賣查禁警械之時間點與前經審認被移送人在實體夜市擺攤販賣查禁警械之關係是否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論,爰就網路販賣部分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扣案之電擊器13支、三節警棍3 支、甩棍10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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