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5,鳳秩,1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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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雄 4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4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雄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123 巷,與劉寬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自隨身包包中取出電擊棒作勢攻擊,雖未造成現場人員受傷,惟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

而依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亦有上開規格表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經扣案之電擊器,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足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而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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