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5,鳳秩,2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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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富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 月2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富鈞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 樓建佑醫院內,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報稱遭歹徒強盜,請求警方派遣警力協助等語,惟警方到達現場調查後,發現被移送人因酒後摔倒受傷,醒來發現手機不見才向110 報稱遭強盜案,然實際上並無所報情事,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等語。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既以「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固不爭執,然被移送人撥打緊急報案電話之原委業據其陳明當日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中芸三路大易禮儀社斜對面之鐵屋內遭他人毆打,因意識不清而由朋友送至醫院時發現口袋內之金錢及手機遺失,始撥打公用電話報案,嗣得知金錢與手機係由鐵屋之屋主保管,並由朋友轉交給被移送人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先遭人毆打致意識不清之狀態,於清醒後復發現金錢與手機不翼而飛乃根據其前因後果研判隨身之財物係遭人強盜,進而報請員警協助亦甚合於情理,縱然有誤亦屬情急誤判下所為之通報,難認該當「故意謊報災害」之行為。

移送機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報案電話係被移送人明知無災害存在而故意虛捏為之,縱認被移送人未先適度查證率而報案略有不該,惟此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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