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5,鳳秩,2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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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帆
被移送人 劉盈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盈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帆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00號工廠前,酒後與關係人劉金豹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出拳毆打劉金豹致受傷倒地。

復被移送人劉盈傑發現,進而手持木質薄板攻擊被移送人劉帆。

嗣被移送人劉帆、劉金豹雖就傷害罪部分均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影響社會秩序、妨害他人身體法益甚鉅,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移送人劉帆部分: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在場之關係人劉金豹、黃宗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均坦承在案,是該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劉盈傑部分:關係人劉帆於警詢時固稱被移送人劉盈傑有持木頭朝其襲去,惟其亦稱:「我的頭部『可能』有被劉盈傑用木頭摩擦到,我實在記不清楚,因為我患有高血壓,當時在情緒激動之下我就暈過去了,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受傷情形我也不確定是否係由劉盈傑所造成,因為我當下暈倒了」,是其對於其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移送人劉盈傑所造成亦不確定,另徵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於醫師診斷欄載明「左後枕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不像這一天的新傷口)」,則關係人劉帆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移送人劉盈傑所致生甚屬可疑,惟依首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之暴行並不以致他人成傷為必要,凡行為人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以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均足當之,如此始足以建構安全之社會法秩序,而關係人劉帆固因自摔倒地而使被移送人劉儀傑持木質薄版攻擊時揮空,但被移送人劉盈傑於警詢時既對其確有持木質薄片攻擊乙節陳述明確,自仍應為其實施法所不允許之暴力行為負責。

四、本件被移送人劉帆、關係人劉金豹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暴行之地點係工廠前,屬公共場所,且時間為晚間11點,已接近深夜,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之必要。

爰參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素行、品行、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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