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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文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文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簡文星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家來小吃部,因與關係人李華發生糾紛,進而掐李華脖子致頸部紅腫,並重摔其倒地至尾椎挫傷,後又坐在李華身上,案經通知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才起身放開李華,惟被移送人否認前揭行為,李華雖暫不提起刑事告訴,惟影響社會秩序、妨害他人身體財產甚鉅,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有前揭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李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詳載李華傷勢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大家來小吃部之負責人陳隆全證稱:伊不認識張簡文星或李華,他們只是來伊店內消費的客人,伊係於105 年7 月5 日19時30分許,原在小吃部廚房內炒菜,因聽到包廂內吵架及踢門的聲音便前查看,到場發現張簡文星將李華抱起後摔在地上並坐在李華身上,直到警方將到,他才起身放開該女子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對李華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毆打李華之地點係小吃部,屬公共場所,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之必要。
四、本件關係人李華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則本院審酌本件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加暴行於人行為於公共場所所為等情,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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