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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黃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華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參條、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統一超商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富士接著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強力膠(富士接著劑)3 條、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強力膠(富士接著劑)3 條、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2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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