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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文
被移送人 趙建基
被移送人 顧寶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 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趙建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顧寶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等3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 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先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3人於前揭時、地,由被移送人陳聖文徒手,與持球棒之被移送人趙建基及徒手之被移送人顧寶利,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移送人陳聖文分別與趙建基、顧寶利之和解書可證,堪認屬實。
且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3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
是核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至被移送人顧寶利雖否認有毆打被移送人陳聖文云云。
惟被移送人顧寶利徒手毆打陳聖文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聖文於警詢時陳稱:「趙建基及顧寶利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我成傷」等語;
被移送人趙建基於警詢時陳稱:「…陳聖文便用三字經罵顧寶利,他們雙方便發生互毆…」等語明確,且被移送人趙建基當時係與被移送人顧寶利一同與被移送人陳聖文鬥毆,自無可能誣陷被移送人顧寶利,是被移送人顧寶利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茲審酌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移送人趙建基持球棒鬥毆,違序程度較高,均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罰鍰。
至被移送人趙建基所使用之球棒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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