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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3 月1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宗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明宗於如0000000000電話報案紀錄明細表所示之民國102 年4 月4 日至105 年1 月13日期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共39次,其中19次報請派遣警力協助,經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有酗酒行為,現場並無任何異狀,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於102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3日期間19次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於103 年1 月1 日行為後,至104 年8月22日始為相同類型之行為,其間隔已逾1 年7 個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連續行為,就103 年1 月1 日前之行為,自應與104 年8 月22日後之行為分別觀之,而應認103 年 1月11日前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2 個月之處罰時效,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應不得移送法院,縱予移送,亦僅得為不罰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次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
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104 年8 月22日至105 年1 月13日間,以0000000000號門號多次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之情事,有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該紀錄單屬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依報案情形例行填載之職務上文書,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且被移送人自承上開門號係其個人所使用,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撥打上開報案電話之情事。
惟被移送人於104 年8 月22日後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之行為,依卷附報案記錄單之記載,其中有謊報部分為104 年8 月22日、104 年9 月23日、105 年1 月13日2 次,共計4 次,則僅稱遭人毆打、舉報經營從事色情交易、民眾聚賭等原因需要員警協助或到場處理,均無前揭所稱災害之情事,故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等事件,浪費公務機關人力,確有不該,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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