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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謝俊英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鳳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俊英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和公園(中樂街與中泰街口),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至鳳山區中和公園內,酒後揮舞該把菜刀等情。
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且證人羅健薰亦於警訊時指證無誤。
抗告人雖稱其無朝人揮舞的意思,也無傷人之意圖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揮舞上開菜刀之際,雖無傷人之意,但上開菜刀為金屬製成之刀具,質地堅硬,並具刀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揮舞菜刀,旁邊尚有其他民眾,自有危險,是本件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菜刀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審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菜刀不為沒入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家在鳳山區中和公園旁,當日係拿菜刀到中和公園要切鳳梨食用。
吃完鳳梨後準備回家,證人羅健薰只見其手拿菜刀,但並無朝人揮舞,更無傷人意圖與傷害情事發生。
警察來取締時,抗告人手拿菜刀,並無朝人揮舞,只是揮動手勢,解釋其無辜之狀,警察要抗告人交出菜刀,抗告人亦馬上交出菜刀,警察隨即交還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固未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之菜刀1 把之情事,惟辯稱:因為我在公園內拿菜刀切鳳梨食用,並無朝人揮舞云云,然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當時情況為何?請詳述。
)答:我那時喝了點酒,拿菜刀本來要切鳳梨來吃,結果旁邊的年輕人在大小聲,我聽了一時不高興,就拿菜刀揮舞,只是作勢,並沒有傷人的意思。」
(見本院105 年鳳秩字第18號卷第4 頁反面)、「(問:經警方提供當日所拍攝照片予你觀看,照片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你是否承認有持刀揮舞之情事?)是我本人,我承認。」
(見本院105 年鳳秩字第18號卷第5 頁),且據證人羅健熏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忽然看見一名男子,向我們走來,問我們為什麼要打他,我們回答他說沒有,他便從身後拿出菜刀,用他的右手持菜刀朝我們揮舞。」
等語,(見本院105 年鳳秩字第18號卷第6 頁),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揭時、點持菜刀揮舞之事實。
參以抗告人攜帶之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並具刀刃,且抗告人亦供承該菜刀可切鳳梨食用,顯然具有殺傷力,況手持菜刀於公開場合揮舞,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為一般人所知悉,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公開展示之舉,則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據以對抗告人裁處3,000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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