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5,鳳秩易,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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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處罰人 黎氏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4 年11月18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汶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黎氏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4 年12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500 元確定,然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於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均未如期繳納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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