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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晉德
連清龍
徐資皓
簡志霖
張千凱
王健宇
王勤銘
龍泰宇
唐緒瑞
魏承勳
任宇璿
郭鈞豪
黃鑫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移送人「連青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連清龍」;
關於被移送人「魏呈源」之記載,除當事人欄、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四行應更正為「魏承勳(原名魏呈源)」外,其餘應更正為「魏承勳」。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上開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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