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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2 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041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意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榔頭壹把、老虎鉗子貳把、螺絲起子肆支、釘子壹把、板手壹支、剪刀壹把、小鋼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意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0 日0 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即徐意龍所有之榔頭1 把、老虎鉗子2 把、螺絲起子4 支、釘子1 把、板手1 支、剪刀1 把、小鋼刀1 支等物)。
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有以下事證足可佐明:查被移送人徐意龍於警詢時陳稱:其剛剛晚上在外面騎腳踏車,看到一台報廢車就決定要在旁邊修腳踏車,見警察來時,突然有尿意,才躲到報廢車後面尿尿云云。
然衡之常情,修理腳踏車均會避開深夜休息時間且於燈光明亮處為之,諒無於凌晨0 時30分許隨意就地修理之理;
且苟為修理腳踏車,何以見警即躲藏於報廢車後面,顯見被移送人上開陳述,避重就輕,無非卸責之詞,復有扣案之榔頭1 把、老虎鉗子2 把、螺絲起子4 支、釘子1 把、板手1 支、剪刀1 把、小鋼刀1 支等物可佐,綜上足認,被移送人徐意龍於106 年2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攜帶榔頭1 把、老虎鉗子2 把、螺絲起子4 支、釘子1 把、板手1 支、剪刀1 把、小鋼刀1 支等足以開啟門、窗或鎖等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序行為堪可認定。
三、扣案之榔頭1 把、老虎鉗子2 把、螺絲起子4 支、釘子1 把、板手1 支、剪刀1 把、小鋼刀1 支,為被移送人徐意龍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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