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6,鳳秩,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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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蕭世龍
被移送人 蕭世翔
被移送人 吳昱沅
被移送人 池仁和
被移送人 金逸鴻
被移送人 鐘豪翔
被移送人 陳鼎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2 月1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048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龍、蕭世翔、吳昱沅、池仁和、金逸鴻、鐘豪翔、陳鼎鈞,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世龍、蕭世翔兩人為兄弟關係,其2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門口等候包廂唱歌,因等候不到包廂,憤而率眾包圍享溫馨KTV 櫃檯,並和員工李奇霖發生口角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蕭世龍、蕭世翔、金逸鴻、鐘豪翔、陳鼎鈞、吳昱沅、池仁和7 人及其他人等聚集享溫馨KTV 大廳內,乃口頭勸導渠等離去,惟被移送人7 人及其他人等均不聽勸導,仍在享溫馨KTV 門外徘徊,並不時進入享溫馨馨KTV 大廳內向員工李奇霖爭執要求包廂唱歌,警方見狀乃再次警告,並盤查滋事份子身份資料,被移送人蕭世龍、蕭世翔等始悻然離去,因認被移送人7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

此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

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即欲滋生事端之意。

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所謂「任意」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

「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公共場所」指公眾(大眾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集合、遊覽或利用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亦屬之。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備妨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

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

關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

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

且現場處理員警應考量現場狀況並衡量比例原則等,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本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違序行為人,得依本法第42條即時制止,並依本條款予以處罰(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 日警署刑司字第0960001225號函參照),經查:㈠被移送人蕭世龍、蕭世翔2 人於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門口等候包廂唱歌,因等候不到包廂,乃於享溫馨KTV 櫃檯與員工李奇霖發生口角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蕭世龍、蕭世翔、金逸鴻、鐘豪翔、陳鼎鈞、吳昱沅、池仁和7 人及其他人等聚集享溫馨KTV 大廳內,乃口頭勸導渠等勿鬧事,惟被移送人7 人及其他人等均仍在享溫馨KTV 門外徘徊,並不時進入享溫馨馨KTV 大廳內向員工李奇霖爭執要求包廂唱歌,警方見狀乃再次警告,並盤查滋事份子身份資料,被移送人7 人等始悻然離去等情,有被害人李奇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106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書、中庄派出所副所長林道明106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可證,且被移送人蕭世龍於警詢時自承:伊與被移送人蕭世翔、金逸鴻、鐘豪翔、陳鼎鈞、吳昱沅於上揭時地均在場等語;

被移送人蕭世翔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叫蕭世龍、吳昱沅、池仁和、鐘豪翔、陳鼎鈞,而其他人是其他朋友叫來的等語明確,固堪認定為事實。

㈡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社會秩序維設法第64條第1款之要件,須以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警察人員業已明確發布解散命令,且現場群眾已受該解散命令並瞭解警察人員對於群眾之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之意思,而不散去,始足當之。

而被移送人池仁和等人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並未聽到警方命令解散等語。

經查:①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僅有3 小段,且內容並無警察人員對聚合之群眾宣示解散命令之畫面或聲音,故本院乃函請移送機關提供現場警察人員宣示解散命令之畫面或聲音,惟移送機關就此於103 年3 月6 日函覆本院:「當日現場指揮幹部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表示僅以口頭勸導群眾離去,未攝錄此段畫面;

調閱當日蒐證畫面,現場為公眾出入之處所,群眾喧嘩,未能清楚確認有攝錄公務員宣示離去的音量及錄影畫面」等語,可見當日現場之警察人員係如何發布解散命令?發布次數幾次?有無對聚合之群眾宣示?音量或動作是否足令現場聚合之群眾聽聞?群眾是否瞭解警察人員解散命令之意旨?均缺乏明確之證據證明。

②而中庄派出所副所長林道明106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雖載稱:「此時由現場指揮官本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進行喊話(我是大寮分駐所所長曾富達,因店家拒絕你們消費,請大家不可聚眾滋事,應立即散離),喊話後蕭世翔及蕭雲龍等胞兄弟及分散在廣場四周聚集之群眾仍不肯離去」等語,惟此顯係林道明副所長對於現場指揮之曾富達所長之動作或言詞之解讀或推測,不能代表現場之群眾已有聽聞解散命令並瞭解其意旨。

是本件尚難僅憑林道明副所長上揭職務報告,即遽認被移送人已有聽聞解散命令,並瞭解該解散命令之意思,而不解散。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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