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6,鳳秩,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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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東霖
黃于愷
洪維澤
王慶驊
鄒國生
呂勁漢
呂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0951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黃于愷、呂佳榮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黃于愷等6 人於下列時、地,與被移送人呂佳榮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

經警方到場處理,仍對警察施以暴行,經調查後,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者」、第2款「互相鬥毆者」規定之違序行為。

⑴時間:106年2月11日23時42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

二、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之規定,係指雙方互有毆打對方之行為。

另同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即該款加暴行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加暴行於人行為而言,倘行為人所實施者係上開刑法條文所規定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規定處理即足,並無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必要。

又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之條文以觀,大多係針對刑法所未予處罰而有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妨害他人身體財產而為規定,故從該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整體解釋觀察,應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係為規範刑法傷害行為以外之暴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于愷於警詢時承認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呂佳榮成傷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呂佳榮於警詢陳稱:其遭器物毆打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惟被移送人呂佳榮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並辯稱其只是防衛抵抗,另被移送人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均辯稱係前往勸架等語,考之呂佳榮供稱:伊見胞弟呂勁漢遭人推擠,伊前往將對方阻止,就遭人毆打成傷等語,且被移送人黃于愷亦坦承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呂佳榮成傷,另由證人王俊惟於警詢時之證詞亦可知當天打傷呂佳榮之人為黃于愷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呂佳榮、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有移送機關所指稱「施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就被移送人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呂佳榮均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黃于愷打傷呂佳榮之行為,核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又其行為已屬刑法傷害罪所規範之傷害行為之構成要件範疇,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範之加暴行於人者,詳如前述㈠之說明,未可混淆,故就被移送人黃于愷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黃于愷、呂佳榮等人均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末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則卷附關於警員到場後之妨害公務並致使警員受傷等犯行之處理,應循此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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