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6,鳳秩聲,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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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姜姍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272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並於同年3 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等節,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留置送達通知書相片在卷可憑,上開處分書自於同年4 月3 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即應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即至遲應於106 年4 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以前聲明異議,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書立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8日,且於同日提出於移送機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4 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289600 號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

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準此,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至本件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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