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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昌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72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主 文
蔡昌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鐵珠子壹包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民國106 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後,因另案通緝而逮捕並附帶搜索,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含彈匣1 個)、鐵珠子1 包等物品,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鐵珠子1 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鐵珠子1 包可佐;
而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53mm 、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105.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6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局107 年1 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不具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能貫穿鋁板,有照片8 張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竟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扣案槍枝係為防身云云,然防身亦應循合法途徑,不能藉口防身而於高雄市區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枝。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彈匣1 個、鐵珠子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另移送機關雖就上開事實併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惟該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業如前述,自難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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