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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承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 月9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77057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林○妤之住處內(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姓名、住處地址均詳卷),毆打林○妤左下嘴唇成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毆打之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如毆打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及第45條第2項亦分別有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林○妤左下嘴唇等情,然辯稱其本係基於氣憤欲毆打牆壁,適林○妤上前阻止,才失手毆打林○妤臉部等語云云,惟上開事實,有被害人林○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又衡諸常理,被害人林○妤若出於關切阻止移送人甲○○毆打牆壁自傷,又豈有事後反背於關切之意指述其傷害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移送人甲○○毆打被害人林○妤之地點,係在被害人林○妤之住處內,非屬公共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在被害人住處內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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