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沈恒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2日5時20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鳳翔公園)。
- 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 二、理由:
- ㈠、前述事實㈢、1所示犯行,業據行為人沈恒屹於警詢時坦承
- ㈡、行為人沈恒屹矢口否認有和前述事實㈢、2所示犯行,辯稱
- 三、適用之法條:
-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旨在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
-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 五、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因行為人沈恒屹稱把它隨手丟棄了,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貳、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
- 一、被移送人林○緯為民國90年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廣福、林○緯、曾偉聖、潘進凱於警詢時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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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石弘昇
沈恒屹
陳廣福
蔡宇博
蔡易鑫
林○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曾偉聖
潘進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 月19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4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恒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沈恒屹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聖、潘進凱均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沈恒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2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鳳翔公園)。
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1、沈恒屹於上述時、地,無正理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2、沈恒屹於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理由:
㈠、前述事實㈢、1 所示犯行,業據行為人沈恒屹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行為人沈恒屹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沈恒屹上述違反社會秩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認定。
㈡、行為人沈恒屹矢口否認有和前述事實㈢、2 所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伊只負責載他們過去云云。
惟查,行為人沈恒屹到場時有攜帶西瓜刀1 支乙情,業據行為人沈恒屹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卷第86頁),現場確有多名持械之男子群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行為人沈恒屹及前述男子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凶械到場,堪認行為人沈恒屹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沈恒屹如事實㈢、1 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旨在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為防患未然,非實害犯,且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縱在場聚集之人未實際鬥毆,僅需聚合者眾,且主觀上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核行為人沈恒屹事實欄㈢、2 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沈恒屹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因行為人沈恒屹稱把它隨手丟棄了,忘記丟於何處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聖、潘進凱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緯為民國90年1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07 年8 月12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聖、潘進凱(下稱被移送人7 人)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廣福、林○緯、曾偉聖、潘進凱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廣福堅稱:我不知道,只知道去支援,詳情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被移送人林○緯堅稱:我載另外兩名不認識的乘客到鳳翔公園附近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架,我知道後就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乘客也跟我一起離開等語;
被移送人曾偉聖堅稱:只知道去支援朋友糾紛,只知道那兩個人說要去談事情等語;
被移送人潘進凱堅稱:我不知道,只知道去支援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廣福、林○緯、曾偉聖、潘進凱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而被移送人石弘昇、蔡宇博、蔡易鑫則均未到案說明,亦難認被移送人蔡宇博、蔡易鑫有鬥毆意圖而聚眾。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7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7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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