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7,鳳秩,6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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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9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夜間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因與被害人呂明宸發生口角,而持自行攜帶之扣案之菜刀2 把劃傷呂明宸之手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2 把並持以劃傷呂明宸之手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呂明宸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扣案菜刀2 把之照片可佐,堪認屬實。

又呂明宸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呂明宸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其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而上開菜刀2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於夜間因與呂明宸發生口角,而攜帶扣案之菜刀2 把到公眾往來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呂明宸之手背劃傷,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僅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容有誤會。

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細故,即攜帶菜刀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菜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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