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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翁得凱
黃建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2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7 日01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甲○○、乙○○因口角糾紛毆打被害人夏坤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夏坤耀之警詢筆錄。
㈡被移送人甲○○、乙○○之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查被移送人甲○○、乙○○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因涉嫌殺人未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8169號偵辦,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12月6 日雄檢欽荒107 他8169字第107903141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甲○○、乙○○之行為,既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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