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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彩色美容諮詢(現登記負責人:張荔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1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魏佑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魏佑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甲○○○○○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9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邱藍秀娟、姜淑真在上開場所為男客從事全套、半套之性服務,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從中抽取600 元報酬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可稽,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7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移送機關係於107 年10月25日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本院收文章),則合於前揭規定;
而本件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行,原負責人為魏佑憲,嗣於107 年5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荔閎,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讓渡證書(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
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魏佑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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