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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健銘
王祥睿
張智瑋
陳品叡
吳研齊
吳晨宇
吳煜翔
柯士泓
杜其哲
雷培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1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23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王祥睿、張智瑋、陳品叡、吳研齊、吳晨宇、吳煜翔、柯士泓、杜其哲、雷培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29日20時58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健銘、王祥睿、張智瑋、陳品叡、吳研齊、吳晨宇、吳煜翔、柯士泓、杜其哲、雷培綸等10人(下稱被移送人10人),因關係人吳冠勳與旬匠日本料理有糾紛,遂於上揭時、地聚集找店家理論,且被移送人多無在店內消費而佔據店內位置,或雖有消費行為,惟主要目的係前往尋釁,並稱係因關係人吳冠勳不滿旬匠日本料理,經其邀約後前往助陣理論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10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吳冠勳、洪瑞旋、楊峻翔、朱嘉元之警詢陳述。
㈢報案人陳家偉之警詢陳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10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10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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