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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易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孫賢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賢明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孫賢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10月16日函影本、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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