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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林應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於107 年8 月25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5時及同年月25日11時15分,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告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舉發,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現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林應華等人間就系爭房屋涉訟,聲明異議人始於系爭房屋張貼公告,通告「本產權法院訴訟中」,意欲提醒系爭房屋買受人以避免其受害,及保障其父林景元對系爭房屋訴訟上之權利。
而系爭房屋現已出售與第三人,更得證明聲明異議人為此貼示公告行為之必要。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及同年月25日11時15分,於系爭房屋落地窗,未經他人許可,張貼上開公告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屬可採,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異議人雖稱其目的僅係為提醒系爭房屋買受人避免受害、及保障其父林景元對系爭房屋訴訟上之權利,故聲明異議人有正當理由為前開張貼行為,自應予以撤銷裁罰云云。
惟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屬實,理應循訴訟程序或其他合法管道放以資解決,不應以此妨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尋求改善,是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不足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各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 元之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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