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1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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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行 為 人 張瑞麟


梁玉檳


黃柏諺




黃松泉


莊協益


邱翔舜


李明恭


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月3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034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梁玉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瑞麟、黃松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莊協益、邱翔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明恭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張瑞麟、梁玉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22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黃柏諺持破碎玻璃酒瓶,梁玉檳手持鐵管,與徒手之張瑞麟、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於上述時、地互相鬥毆,致張瑞麟肋骨、後腦勺受傷;

梁玉檳後腦勺、雙腿及右眼角處受傷;

黃柏諺雙手、腳、後腦勺受傷;

黃松泉顏面撕裂傷;

莊協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

邱翔舜頭部、腹部及左耳處受傷。

二、理由:

(一)、黃柏諺、莊協益、邱翔舜於警詢中,均坦承前述事實(三)所示犯行,並有張瑞麟、梁玉檳、黃松泉、李明恭訊問筆錄可佐,足認黃柏諺、莊協益、邱翔舜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張瑞麟、梁玉檳、黃松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事實(三)所示犯行。

張瑞麟辯稱:我沒有還手云云。

梁玉檳辯稱:鐵管是我拿的。

但是我防衛時,黃松泉是自己不小心撞到我持有鐵管而受傷的、我沒有動手反擊云云。

黃松泉辯稱:無攻擊他人云云。

惟查: 1. 莊協益於警訊時陳稱:我與做玻璃的老闆(即張瑞麟),發生口角後,打架抱在一起等語。

核與李明恭於警訊時陳述:張瑞麟是毆打我身體之人等語相符。

是張瑞麟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堪以認定。

2. 黃松泉、邱翔舜於警訊時均指述:梁玉檳有持鐵管攻擊黃松泉頭部,並造成黃松泉頭部外傷經送醫縫合7 針等語。

核與梁玉檳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我在一旁拿手機錄影蒐證,莊協益突然拳頭揍向張瑞麟,發生衝突,我想去幫忙張瑞麟,黃松泉卻靠近用手打我的後頭部一下,混亂揮舞中,我隨手拿了一根鐵管,重心不穩而敲打到黃松泉正頭部等語大致相符。

是梁玉檳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亦堪認定。

3. 張瑞麟於警訊陳稱:我看見梁玉檳被黃松泉打倒在我身旁等語。

核與梁玉檳陳稱:只有黃松泉一人在現場有徒手毆打我的後腦,後腦勺受傷等語相符。

是黃松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一)、按普通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是張瑞麟、梁玉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前述犯行所涉普通傷害部分雖未經告訴,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核張瑞麟、梁玉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6 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在上述時、地互相鬥毆,黃柏諺手持破碎玻璃酒瓶朝向莊協益頭部、邱翔舜腹部攻擊;

梁玉檳於過程中手持鐵管;

其餘行為人則徒手鬥毆,所生之危險程度高低,兼衡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行為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李明恭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二、李明恭堅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一會兒就看見,莊協益被人打倒在地,我從後方向前要將莊協益拉出來,我在拉莊協益之時也被人打到頭部流血,後面我也不清楚了。

當時被人打傷頭部流血,是對方做玻璃的老闆,拿鐵製物品砸我頭部左側及右肩處受傷、我沒有出手打人等語。

三、經查:

(一)、梁玉檳陳述:李明恭與張瑞麟打架。惟查,梁玉檳當時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亦持鐵管與黃松泉互毆,事發當時現場一片混亂,梁玉檳是否能確定究竟係李明恭趨前解救莊協益時遭張瑞麟攻擊或張瑞麟與李明恭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不無疑問。

(二)、張瑞麟警訊中並未指述其與李明恭間互相鬥毆,且其他行為人亦未提及李明恭有參與鬥毆之犯行。

(三)、移送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李明恭有參與前述犯行。

從而,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資料,既不能證明李明恭於前述時、地確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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