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2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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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貫翔


劉宏亮


劉國華


劉品杉



張德政


吳昌融


被移送人 曾○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8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貫翔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曾○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昌融不罰。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0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御宿汽車旅館)意圖鬥毆而聚眾,藉端滋擾該處之安寧,因認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另被移送人曾○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陳述,違反同法第67條第4款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被移送人陳貫翔自承因友人蔡幼亭欲與他人談判要求其贊場面,故自行並邀約數名友人幫忙贊場面,持刀至上開地點;

被移送人劉宏亮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告知要處理事情故購買菜刀前往上開地點;

被移送人劉國華自承因被移送人陳貫翔通知要前往喬事情故帶甩棍前往上開地點;

被移送人劉品杉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通知要支援故帶球棒前往上開地點;

被移送人張德政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通知要支援助陣故前往上開地點等節,業據前開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移送人曾○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為頂替他人,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陳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甚明。

足認移送意旨指摘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此外,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均陳稱為處理事情助陣前往,並多有攜帶可攻擊他人物品,被移送人張德政雖未攜帶木棍下車,然其明知係到場助陣,可徵上開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又渠等聚集地點在汽車旅館,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引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陳貫翔為主要糾集者,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

被移送人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處罰鍰4,000元。

五、又按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偽證,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曾○育、李○鴻二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坦承因受案外人綽號項少龍指示替他人頂替犯罪,而於第一次警訊時承認於上揭時、地到場,渠等所為不實陳述,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審酌渠等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防礙社會秩序,然隨後又自行承認,故處罰緩4,000 元。

六、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劉宏亮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此外,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雖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菜刀、甩棍、球棒、木棍等器械到場,惟渠等均宣稱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甩棍、球棒、木棍為渠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八、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被移送人吳昌融否認有意圖鬥毆聚眾或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不知道駕駛車輛載張德政去御宿汽車旅館作何事。

且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曾○育、李○鴻於警訊時,均未述及吳昌融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揆諸前述說明,應諭知不罰。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第2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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