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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美女瘦身美容坊(負責人:張氏貝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10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負責人張氏貝心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0日23時05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判處張氏貝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因認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6 日新增訂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甲○○○○○○○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張氏貝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
而張氏貝心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
是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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