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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國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4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故意隨機毆打路人,而無故施暴行於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無故遭被移送人毆打等語明確,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云云,惟此與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2 人之陳述不符,且被移送人當時因酒醉及涉嫌無故毆打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而遭警方保護管束等情,有本件移送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可稽,可見被移送人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又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均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洪金山、呂侑駿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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