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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士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9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0 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1 把照片等在卷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放在車上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我與女友吵架,於是我拿刀子作勢嚇唬我女友而已,足見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之目的顯係為威嚇其女友而使用之,是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本件員警查獲經過乃是因民眾通報有情侶持刀吵架,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已驚動周遭民眾,是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開山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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