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3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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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傅士軒


張博羽


羅志宏



莊子賢


汪○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48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丁○○、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汪○圓、陳○維、李○翔、林○全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汪○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維、李○翔、林○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鐵棍參支、警棍壹支、木質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汪○圓、陳○維、李○翔、林○全分別為民國91年3 月、93年7 月、92年5 月、91年4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08 年3 月24日)均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丙○○、甲○○、丁○○、乙○○、汪○圓、陳○維、李○翔、林○全(下稱丙○○等8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等8 人於108 年3 月2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里福誠二街(五甲公園),因與人有糾紛遂相約在該公園談判,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丙○○等8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此外,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丁○○、汪○圓、陳○維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丁○○、汪○圓、陳○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是核移送人甲○○、丁○○、汪○圓、陳○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被移送人丙○○、乙○○、李○翔、林○全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丙○○辯稱:我到達時甲○○就告訴我有事情(詳情我不清楚),甲○○就叫我駕駛BAA-5207(車主:王貴蓉,我母親)自小客車,附載甲○○、丁○○、乙○○從凱旋夜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我們到達後,他們三人就下車在等人,我就前往五甲公園的公廁上大號等語;

被移送人乙○○辯稱:因為當時甲○○叫我們到福誠二街五甲公園是等人,甲○○告知我說等人要一起去吃飯的…我當時在車上等人等語;

被移送人李○翔辯稱:有朋友說原本要去夜遊,突然間說要去幫忙我們就到現場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被移送人林○全辯稱:汪○圓叫我來的…我不知道跟誰起衝突就被叫過去了,我是後面才到的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前往五甲公園前知道甲○○將棍棒及西瓜刀(數量不詳)拿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置放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丙○○於前往事發現場時,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被移送人丙○○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又被移送人乙○○、李○翔、林○全於均自承於事發現場有持鐵棍,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其等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否則又何需持有鐵棍,顯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丙○○、乙○○、李○翔、林○全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準此,核被移送人丙○○等8 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丙○○等8 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移送人汪○圓、陳○維、李○翔、林○全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甲○○、乙○○、汪○圓、陳○維、李○翔、林○全(下稱甲○○等6 人)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等6 人於108 年3 月2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里福誠二街(五甲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鐵棍1 支、木質球棒1 支、鐵棍2 支、鐵棍1 支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 支,因認被移送人甲○○等6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甲○○、乙○○、陳○維、李○翔、林○全攜帶西瓜刀2 把、鐵棍1 支、木製球棒1 支、鐵棍2 支、鐵棍1 支,及被移送人汪○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 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甲○○等6 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2 把、鐵棍1 支、木質球棒1 支、鐵棍2 支、警棍1 支照片等在卷可佐。

扣案之西瓜刀、鐵棍、木質球棒,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乙○○雖於警詢時辯稱:攜帶鐵棍係為防身用云云,惟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甲○○、乙○○、陳○維、李○翔、林○全係於夜間攜帶西瓜刀、鐵棍、木製球棒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是核被移送人甲○○、乙○○、陳○維、李○翔、林○全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再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汪○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等6 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移送人汪○圓、陳○維、李○翔、林○全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之罰鍰。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2 把、鐵棍1 支分別為被移送人甲○○、乙○○所有及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鐵棍2 支為被移送人汪○圓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甲○○、乙○○、汪○圓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而扣案之警棍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至被移送人林○全所使用之鐵棍1 支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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