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34,2019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長瑋


沈健宏


龔泓源


范凱祥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宗融


鄒松霖


陳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6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沈建宏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丁○○、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己○○、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勳、陳○維、李○翔、柯○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丙○○等1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裁罰部分:

一、行為人陳○維(民國93年7 月生)、李○翔(92年5 月生)、柯○浩(91年9 月生)、陳○勳(90年7 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08 年3 月5 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㈠時間:108 年3 月5 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協和里議會路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等11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經查:㈠被移送人己○○、甲○○於警詢中皆否認上述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前往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係為找洗手間方便及聊天,車內球棒係為打球及防身用,不知西瓜刀是何人所有等語;

被移送人甲○○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與陳○維、李○翔、柯○浩在鳳山區五甲公園喝酒慶生,結束後由己○○開車,前往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有說到搶女朋友的事,也不認識當事人等語。

然與被移送人己○○、甲○○同車之被移送人陳○維、李○翔、柯○浩均於警詢時表示渠等在鳳山區五甲公園慶生後,甲○○接到電話通知,因為朋友的老婆被搶走,要前往談判,遂由甲○○聯繫己○○開車載送甲○○、陳○維、李○翔、柯○浩前往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等語,陳述明確,被移送人陳○維、柯○浩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準備棒球棍前往現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顯見被移送人己○○、甲○○與本事件並非毫無關係,被移送人己○○駕車載送甲○○、陳○維、李○翔、柯○浩等人前往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並非偶然起意,且事後於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取出西瓜刀、鋁製球棒、鐵棍、手套等物品,亦證被移送人己○○、甲○○所辯前往聊天乙節,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移送人陳○維、柯○浩雖表示不認識甲○○所稱被搶走老婆的朋友是何人,然竟準備棒球棍攜帶前往,顯然非單純談判或單純聚眾,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況,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㈡被移送人丙○○、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等人,對於渠等於上述時、地集結乙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意圖鬥毆。

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坦承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戊○○及臉書帳號「顏雷」之友人,至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集結,然其餘到場之人皆不認識;

被移送人戊○○則自承接獲被移送人丙○○通知後,即致電被移送人陳○勳表示「朋友有事情,要不要挺」,被移送人陳○勳允諾前往,並通知被移送人鄒宗霖「朋友有麻煩」,被移送人鄒宗霖即偕同被移送人乙○○到上述地點,有警詢筆錄可稽。

觀之被移送人戊○○、陳○勳、鄒宗霖之供述可知,渠等前往上述地點之目的係為助勢,被移送人丙○○係為與他人談判等情節,被移送人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對於被移送人丙○○於上述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有所預見,渠等仍前往上述時地,故應認被移送人丙○○主觀上即有聚合多數人及爭鬥毆打之意欲,又被移送人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等人係陸續前往上述地點,亦證上述時地屬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丙○○、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等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㈢觀諸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認本事件係因被移送人丙○○與對造人林政憲間糾紛,由丙○○聯繫沈建宏、戊○○,戊○○聯繫陳○勳,陳○勳聯繫鄒宗霖,鄒宗霖聯繫乙○○,渠等中之一人聯繫甲○○,甲○○糾集己○○、陳○維、李○翔、柯○浩等人集聚到現場,且事後於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取出西瓜刀、鋁製球棒、鐵棍、手套,現場則遺留有木棍、圓鍬、水果刀、折疊刀、蜂炮等物品,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縱其等於警詢中或表示係因朋友聯繫而前往現場,或表示沒有鬥毆之意圖,然被移送人等於前往事發現場時,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丙○○、沈建宏、己○○、甲○○、戊○○、鄒宗霖、乙○○等7 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違序行為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罰鍰。

㈣另被移送人陳○勳、陳○維、李○翔、柯○浩等4 人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以減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陳○勳、陳○維、李○翔、柯○浩等4 人皆正值青、壯年血氣方剛,因細故於街頭聚集並意圖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移送人陳○勳、陳○維、李○翔、柯○浩等4 人前揭違序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㈠時間:108 年3 月5 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協和里議會路停車場。

㈢行為:行為人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遺留之器械照片可佐。

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陳○勳說有麻煩,但沒說什麼事情,我就跟乙○○帶水果刀及警棍前往,為防身用」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動機不單純,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序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㈠時間:108 年3 月5 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協和里議會路停車場。

㈢行為:行為人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

而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 支,及其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處罰。

又前揭警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