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3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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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順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 月15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33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順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14時4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

(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洪順昌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七星劍1 把。

二、理由: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洪順昌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雷鵬程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七星劍1 把照片可佐,另有七星劍1 把扣案足憑,堪認行為人洪順昌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洪順昌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行為人洪順昌雖辯稱係因剛參加廟會,放在車上又怕被偷,故攜帶該七星劍進入動保處,然該七星劍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參以本件查獲地點動保處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行為人洪順昌係以手持且未包覆該七星劍而隨身攜帶,對於一般社會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是行為人洪順昌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適用之法條: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扣案之七星劍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洪順昌如事實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洪順昌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扣案之七星劍1 把為行為人洪順昌所有,業據行為人洪順昌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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